(一)违法行为描述: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