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日期:2015-11-23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3493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执行。

(七)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构成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 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 建立了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了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但未保障其能完好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立了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但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 未将构成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将构成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但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将构成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 未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执行。

(十三)违法行为描述: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