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处罚制度

日期:2016-11-02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3380
     
一、责任单位
东宁市粮食局
二、责任人
局长、分管局长
三、法律依据
1、《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令第197号2013年12月07日修正)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06月06日通过)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一)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的;
    (二)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
    (三)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
四、处罚程序:
1.发现案源: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上级交办的案件及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2.予以立案: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3.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结束后,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4.审查:对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拟决定书。
5.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拟决定书。
6.告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
10.结案归档:案件执行完毕后,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