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5-12-16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498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督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和实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建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我省垦区和国有重点林区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第五条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要求,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区域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训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质量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他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他指标

汞(Hgd)≤0.6μg/g,砷(Asd)≤80μg/g,磷(Pd)≤0.15%,氯(C1d)≤0.3%,氟(Fd)≤200μg/g。

第九条 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煤炭除在满足第八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   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约3945卡),灰分(Ad)≤20%,硫分(St,d)≤1%。

(二)   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 MJ/kg(约4305卡),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从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十条 煤炭经营主体销售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向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主体备案内容包括煤炭经营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煤炭经营主体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主体,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于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煤炭经营主体现场勘查、核实,安城备案信息与相关证明资料的一致性核对和备案工作。勘查、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   煤炭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   办公场所合法性;

(三)   储煤场地合法性;

(四)   其他设施的相关合格证明。

对勘查、核实无误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名单逐级上报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除应有使用权证(租赁、联营的需合同证明)外,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区大型储煤场地应事先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境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报上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六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   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   销售(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   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从事煤炭经营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缺两、垄断经营、哄抬物价、低价倾销等行为;

(二)办公场所合法情况(租赁、联营的,需同时提供租赁、联营协议书);

(三)储煤场地合法情况(租赁、联营的,需同时提供租赁、联营协议书);

(四)执行煤炭计量规定或标准情况,以及煤炭计量设施合格情况(租赁、委托计量的,需同时提供租赁、委托协议书);

(五)执行煤炭质量规定或标准情况,并提供报告年度所销售各批次煤炭的《商品煤标识》;

(六)执行环保规定或标准情况,以及储煤场地环保合格情况;

(七)执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情况。

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始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销售的煤炭质量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持作用的经营企业,对应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煤炭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信用记录。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煤炭经营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煤炭经营主体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法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均可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主体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置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逐级报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逐级报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销售(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逐级报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逐级报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失信的煤炭经营主体在经营、进出口、注册新公司(个体工商户)、投融资、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严重违法失信的煤炭经营主体,三年内不得进入煤炭市场。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2010年8月3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黑煤市场发〔2010〕2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