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日期:2015-11-23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2814
     

 

(一)违法行为描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描述: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违法行为描述: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描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