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处罚制度

日期:2016-11-02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3311
     
一、责任单位
东宁市粮食局
二、责任人
局长、分管局长
三、法律依据
        一、《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二、《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政府令第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四、处罚程序:
1.发现案源: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上级交办的案件及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2.予以立案: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3.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结束后,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4.审查:对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拟决定书。
5.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拟决定书。
6.告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