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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7-10-24
  • 名称:东政规〔2017〕4号-关于印发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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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规〔2017〕4号-关于印发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东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宁市人民政府 

20171024

 

东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东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障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原则上需要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且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会议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刻意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公开竞标确定,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建筑物残值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并出具单独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就地或者异地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国土、规划、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对调查和认定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全部符合条件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2给予认定;不全部符合但符合其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件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3给予认定。

(一)室内高度在2.2米以上;

(二)墙厚370毫米以上;

(三)有固定采暖设施,屋面有防寒处理;

(四)满足采光和通风要求,有水电设施。

符合前款条件无房屋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房屋认定面积并入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所有人,房屋符合认定条件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除此房屋外确无其他住处,需独立安置的,房屋所有人持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征收部门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给予独立安置,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70%置换住宅房屋安置,并按照认定面积发放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按照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1自行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或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如果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其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进行补偿;如果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其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应当交纳楼层差价款;安置用房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2最低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上靠最低保障面积,最低保障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多层住宅建筑成本的平均价格1800/平方米交纳超出的面积款;上靠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交纳增加的面积款;

3被征收房屋面积多于产权调换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4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为低保户、残疾户或烈士遗属并且是现有唯一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可以无偿上靠50平方米安置用房,不找差价。

第三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产权性质、建筑面积,按照“征一还一”原则调换相同产权性质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在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纳税证明的,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另行按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货币补偿,发放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和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无房屋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封闭公告发布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纳税证明的,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另行按照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货币补偿,并发放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不符合第三十条认定房屋居住条件的建筑物,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二)门斗:砖砌门斗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0元;铝合金和塑钢门斗,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50元;

(三)砖砌围墙:有基础、有垛,且墙厚在24厘米以上(含24 厘米)的,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元;无基础,墙厚在12厘米以上(含12厘米),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80元;简易砖砌围墙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元;

(四)铁栅栏(护栏):有基础的铁栅栏,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元;无基础的简易铁栅栏,按照面积每平方米补偿80元;

(五)铁大门:普通铁皮门每平方米补偿100元;铁质大门每平方米补偿200元;电动铁艺大门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六)菜窖:砖石砌菜窖每座补偿500元,浆砌菜窖每座补偿1000元;

(七)压把水井每眼补偿1000元,机井每延深米补偿150元;

(八)果树:结果的每棵补偿100元,苗木补偿30元。葡萄等经济类苗木结果的每棵(簇)补偿80元,未结果的每棵(簇)补偿10元;

(九)院内水泥地:砼地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照浇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80元;砼地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下的,按照浇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元;

(十)砖石厕所:每座(1个蹲位)补偿500元;

(十一)砖石渗水井:每座补偿500元;

(十二)砖石化粪池:每座补偿500元;

(十三)猪舍:独立标准化猪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简易猪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0元;

(十四)菜棚:标准化菜棚(钢架结构并具采暖设施)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简易菜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00元;

(十五)护坡:每立方米给予补偿200元;

(十六)地沟:每立方米给予补偿150元;

(十七)能够提供规划、土地等相关证明的标准化宅基地,有基础的,给予补偿30000元,无基础的,给予补偿20000元;

(十八)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迁移费按照相关部门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十九)三项电(动力电):3347/户;

被征收人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或没有明确补偿标准的附属设施的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搬迁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搬迁费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

(三)被征收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四)养殖猪、牛、羊等经济型牲畜的养殖户,按照养殖数量每头牲畜给予50元的运输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费每月低于500元的,按每月500元计发,每6个月计发一次;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临时安置费每月低于500元的,按每月500元计发,计发 6个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照下列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2本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被征收人每一纳税年度经营获得收入总额扣除取得收入所需费用后的余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人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并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的,以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建筑面积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工业用途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商服用途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其他用途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过渡期限内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补助:

(一)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或者残疾证的;

(二)被征收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持有低保证或者残疾证,且该直系亲属户口在征收范围内并有所在社区提供的共同居住证明的;

(三)被征收人同一户口、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持有低保证或者残疾证,因各种原因户口临时迁出的;

(四)被征收人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申请办理低保证或者残疾证,并经所在社区、民政、残联等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低保户、残疾人,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重度残疾人,每户给予10000元补助;轻度残疾人,每户给予5000元补助;低保户,每户给予5000元困难补助。残疾人补贴和低保户补助以户为单位发放;

(二)对下肢残疾、视力残疾、因重大疾病导致无行动能力或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有照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含长期共同居住人),持残疾证或病例及社区证明等相关材料,可以优先回迁安置在低楼层或“二还一”置换车库安置;

(三)被认定为低保户和残疾人的,在获得相应补助后,应该在其证件上予以注明,并在房屋征收部门登记备案,异地再次遇到房屋征收的不予重复补助。

残疾人以及低保户以相关部门认定为依据。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奖励搬迁时限、区片划分、奖金额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项目征收方案中确定。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如不能按时搬迁,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和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市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东宁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东政发〔2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