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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14-09-03
  • 名称:东政办发〔2014〕10号-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宁县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文号:东政办发〔2014〕10号
  • 关键字:
东政办发〔2014〕10号-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宁县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东政办发〔2014〕10号

 

 

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宁县损害发展环境

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东宁县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4日

 

东宁县损害发展环境

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

(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

(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市、县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或者自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八)继续实施国家、省、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或者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九)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十)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办理申请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勒卡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十二)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

(十三)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或者利用审批职权搭车收费、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

(十六)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七)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十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十九)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十)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

(二十一)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二十二)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

(二十三)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十四)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十五)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或者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

(二十六)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

(二十七)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或者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

(二十八)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二十九)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

(三十)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三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

(三十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

(三十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三十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十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

(三十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发展环境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离岗培训。

第十二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十六条  东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东宁县监察局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