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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15-07-16
- 名称:东政办发〔2015〕4号-关于印发《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 文号:东政办发〔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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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办发〔2015〕4号
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第15届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8日
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牡政法呈〔2014〕7号的批复》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政法发〔2014〕28号批复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县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兼任。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与县政府法制办合署办公,主任由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县政府及县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县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是否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纪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县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县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县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结案审批文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批准,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县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结案审批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五至七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县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县政府领导决定。县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县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县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县政府档案管理机构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县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