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水务局行政权力(审批)事项目录(2020调整)

日期:2020-04-05  发布人:  作者:  来源: 浏览量:4519

序号 事项名称
(主项)
事项名称(子项) 事项名称(业务办理项)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服务对象 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 结果名称 行使层级 实施主体 示范点
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二、《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 第四条 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档案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三、《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第四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并填报<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表>。
40工作日 40工作日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
2.项目法人与各参建单位已基本完成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移交工作;
3.监理单位对主要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的整理与内在质量进行了审核,认为已达到验收标准,并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
4.项目法人基本实现了对项目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且按要求完成了自检工作,并达到《评分标准》规定的合格以上分数。
1.档案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法人开展档案自检工作的情况说明、自检得分数、自检结论等内容);
2.项目法人的档案自检工作报告;
3.监理单位专项审核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2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七十二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0工作日 8工作日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申请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2.申请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上级文件规定由县(区)水务局审批初步设计的水利基建项目;
3.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主管部门批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简化立项手续,需提供相应文件),且批准时间未超过3年;
4.申请资料齐全;
5.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规定;
6.初步设计报告章节及附图、附件的完整性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要求。
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申请;
2.初步设计报告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资金筹措方案、管理机构批复文件。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3 水事纠纷裁决 水事纠纷裁决 水事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07月02日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二、《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09年12月1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0工作日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本县(区)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2.请求人是水事纠纷的当事人;
3.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4.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5.当事人没有就该水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申请书;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证据。
《水事纠纷的裁决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4 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取水许可审批(生产生活取水)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权限为跨市级行政区(含农垦、森工系统)的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取水和省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45工作日 8工作日 公民、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其他法人) 、其他组织 除松辽委、省级、市(地)受理之外:
1.负责审批其辖区范围内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2.县(区)政府或者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取水。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4.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5.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取水许可证》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取水许可审批(基建取水、疏干降水) 45工作日 8工作日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延续 取水许可延续 45工作日 8工作日 1.取水许可证原件;
2.取水许可延续申请书;
3.延续取水评估报告。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变更 取水许可变更 20工作日 8工作日 1.取水许可证原件;
2.变更后的取水权人有效证件;
3.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注销 取水许可注销 20工作日 8工作日 1.取水许可证原件;
2.取水许可注销申请书;
3.取水权人有效证件。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政府验收 阶段验收 其他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45工作日 20工作日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工程;
2.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3.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4.具体内容参照附件:《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范中“6 阶段验收”内容。

1.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的阶段验收申请报告,两份(需原件);
2.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附件“上报材料表格中”的“附录A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所列的资料名称提供,要求原件,一份。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阶段验收鉴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政府验收 竣工验收 其他 45工作日 20工作日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工程;
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3.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
4.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5.具体内容参照附件:《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范中“8 竣工验收”内容。
1.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的竣工验收自查报告,两份(需原件);
2.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附件“上报材料表格中”的“附录A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所列的资料名称提供,要求原件,一份。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6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2009年8月修改,2015年4月修改,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发布,2002年8月修订,2009年8月修正,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0年12月修改,2017年10月修改,2018年3月修正)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0工作日 8工作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方案由县审批;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授权范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建设项目立项依据文件;
3.工程建设方案报告(含图纸);
4.建设项目设计报告书(含图纸);
5.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要提供相关协议书(包括水文测站);
6.建设项目可能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提供环评影响评价意见。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7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0工作日 8工作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有关活动影响范围不超出县境的河流范围内的,由县审批;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授权范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有关活动立项依据文件;
3.有关活动影响报告(含图纸);
4.有关活动设计报告书(含图纸);
5.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提供相关协议书。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8 河道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1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第十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15工作日 15工作日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1.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2.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3.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5.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6.无违法采砂记录。
1.河道采砂申请书;
2.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的有关证书;
4.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采砂许可证》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9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2009年8月修改,2015年4月修改,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0工作日 8工作日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按照项目的属地管理位置,由县级审核的项目;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授权范围。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立项依据文件;
3.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方案报告书(含图纸);
4.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提供相关协议书。 
《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区)级 人民政府
1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审批) 县(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许可(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审批) 县(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许可(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1.优化审批方式。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2.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住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3.规范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组织开展技术评审,评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生产建设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评审费用。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单位对技术评审意见、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对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严守生态红线。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四、《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五、《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16〕21号)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和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20 6(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审查时间)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 一.市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四.项目有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的受理条件: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5.建设军事设施的;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1.申请行政许可文件;
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3.申请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立项证明文件
《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县(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审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审批) 县(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审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审批) 行政许可 20 6(没有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审查环节)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 一.市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与各类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四.项目有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免征的受理条件: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5.建设军事设施的;
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1.申请行政许可文件;
2.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
4.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
5.申请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立项证明文件
《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水土保持方案告知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11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县(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实行审批制的项目) 县(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实行审批制的项目)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一)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相应水土保持技术条件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荐、建议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委托特定第三方机构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服务。   (二)明确验收结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等,组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结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项目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  (三)公开验收情况。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四)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第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第六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四、《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转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申请、报备回执及验收核查意见参考式样>的通知》。
5工作日 5工作日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 1.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申请函;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申请表;
3.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1份;
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1份;
5.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1份。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县(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实行承诺制的项目) 县(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实行承诺制的项目) 其他 5工作日 5工作日 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 1.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申请函;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申请表;
3.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1份。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
1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三、《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0工作日 7工作日 占用县级辖区内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自然人,企业法人 1.项目可研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2.制定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补偿项目方案;
3.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达成一致。
1.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补偿项目申请文件;
2.项目可研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3.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补偿项目设计文件;
4.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利益相关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方案准予决定书》 县(区)级 县(区)级水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