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xxgk202102263285 所属栏目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发布日期 2020-11-3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机构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信息
文 号 信息格式/语种 其他
城管局自由裁量权标准
城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事实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 随吐痰、便溺等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自行清除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处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随地吐痰的。 处以40元以上70元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拒不清除或者随地便溺的。 处以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 在城市建筑物等设施上乱涂写刻画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张贴数量少,经批评教育后自行清除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张贴数量、位置少于5处的。 责令清除,每处处于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张贴数量、位置大于5处少于10处的。 责令清除,每处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多次张贴或者张贴数量、位置大于10处的。 责令清除,每处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临街建筑物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物品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位于主干道路或者拒不改正或多次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影响观瞻物品的。 责令改正,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 随意倾倒垃圾、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并清除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位于一般道路。 责令自行清除,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位于次干道路。 责令自行清除,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位于主干道路或者繁华地区或拒不改正或多次违返的。 责令自行清除,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并清除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位于次干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位于主干道路或者拒不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货运车辆不密封覆盖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道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运输散装货物未覆盖苫布没有遗撒或泄露污染道路,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运输散装货物未覆盖苫布造成泄露、遗撒,污染道路面积小于3延长米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7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运输散装货物未覆盖苫布造成泄露、遗撒,污染道路,大于3延长米小于10延长米的。 责令改正,处以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多次运输散装货物未覆盖苫布或者造成泄露、遗撒,大于10延长米或者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等行为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临街工地未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首次违反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临街工地未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的,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临街工地未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的,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临街工地未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的,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影响市容可补办批件)。
较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不影响市容可补办批件)。
严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位于主干道路或者拒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不影响市容可补办批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8 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等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堆放物料,经批评教育立即搬离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位于一般道路或堆放3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位于主、次干道路堆放3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位于一般道路、次干道路、主干道路3平方米以上或有屡教不改情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第二次占用、封闭的;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第二次违反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经批评教育后多次违反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城市道路清雪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经批评教育后主动履行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履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履行,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履行,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 主要街道两侧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和外部装修等行为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一般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次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 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2.《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擅自使用小型车辆或者5吨以下货车,倾倒少量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已倾倒垃圾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使用小型车辆或者5吨以下货车倾倒建筑垃圾且只倾倒1车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使用小型车辆或者5吨以下货车倾倒建筑垃圾。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3000元以上罚款4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使用大型车辆或者5吨以上货车倾倒建筑垃圾。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4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下罚款。
15 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在一般道路占道5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清理,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在一般、次干道路占道5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清理,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搬离继续违法行为或者多次摆放的或主要道路占道5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清理,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 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出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出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清理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在一般道路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在次干道路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在主干道路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或者多次次违反或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元罚款。
17 施工工地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施工工地首次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施工工地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的,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施工工地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的,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施工工地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的,位于主干道路或拒不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8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罚款。
19 将工业固体废弃物或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将工业固体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并清除倾倒物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少量(3吨以下)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3吨至5吨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大量(5吨以上)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危险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0 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立即补办准运证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使用小型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使用5吨以下货车运输建筑垃圾的。 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使用大型车辆或者5吨以上货车运输建筑垃圾的。 处以每车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1 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倾倒物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一般道路上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次干道路上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主干道路上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2 装修房屋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装修房屋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并清除倾倒垃圾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位于一般道路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吨2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位于次干道路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吨20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位于主干道路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吨200元罚款。
23 未按规定时间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位于主干道路或者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
24 露天场所焚烧枝叶垃圾等行为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露天场所焚烧枝叶垃圾,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位于一般道路的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垃圾容器损毁的按价赔偿。
较重违法情节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位于次干道路的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造成垃圾容器损毁的按价赔偿。
严重违法情节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位于主干道路或者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 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垃圾容器损毁的按价赔偿。
25 占道维修清洗机动车辆等行为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占道维修清洗机动车辆,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占用一般道路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占用次干道路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占用主干道路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责令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6 从事室外畜禽屠宰的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在室外屠宰畜禽,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且没有损害周边环境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
较重违法情节 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情节严重。 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7 未按规定时间清除道路冰雪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未按规定时间清除道路冰雪,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责任区冰雪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 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 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 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8 擅自播晒融雪剂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播洒融雪剂,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已播撒融雪剂及融后残雪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人力车辆播撒融雪剂的 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微型车播撒融雪剂的 处以每车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普通货车或大型车辆播撒融雪剂的 处以每车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9 随意堆放、倾倒使用融雪剂后的残雪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随意堆放、倾倒使用融雪剂后的残雪,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已播撒融雪剂融后残雪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一般道路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 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次干道路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 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主干道路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 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30 随意堆倾倒使用融雪剂后的残雪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随意堆倾倒使用融雪剂后的残雪,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或其他残雪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使用人力车辆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融后残雪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其他残雪处以每车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使用微型车或2吨以下机动车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融后残雪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残雪处以每车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使用2吨以上机动车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融后残雪的。 责令改正,处以每车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残雪处以每车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 在城市主次干道停放机动车影响清雪作业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十届人大第29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在城市主次干道停放机动车影响清雪作业,经批评教育后立即驶离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次干道路停放机动车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主干道路停放机动车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主、次干道路停放机动车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3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首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经批准在一般道路区域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在次干道路区域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下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经批准在主干道路区域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倾倒、抛洒、堆放的生活垃圾。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一般道路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次干道路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主干道路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4 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沿途丢弃、遗撒的生活垃圾。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5 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已倾倒建筑垃圾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使用人力车辆或机动车辆小于1吨,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使用机动车辆大于1吨小于2吨,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使用机动车辆大于2吨,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6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已倾倒危险物且没有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将少量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且没有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将少量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造成周边环境轻微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将大量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7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已受纳垃圾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容纳建筑垃圾少于5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容纳建筑垃圾大于5吨少于10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容纳建筑垃圾大于10吨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8 建筑垃圾受纳场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在建筑垃圾受纳场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已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且没有造成危害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建筑垃圾受纳场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建筑垃圾受纳场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吨以上2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建筑垃圾受纳场储运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2吨以上或者储运有毒有害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9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少于5吨的。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少于5吨的。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少于10吨的。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少于10吨的。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大于10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大于10吨的。 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0 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除沿途中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且危害较小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延长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3延长米以上5延长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350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5延长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4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出租、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倒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2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超出处置建筑垃圾核准范围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超出处置建筑垃圾核准范围没有造成危害,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吨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0吨以上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20吨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城市道路上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行政监督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城市道路上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修复,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补、修复且没造成危害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城市道路上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修复,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城市道路上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修复,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17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城市道路上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修复,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4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的;”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5 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城市道路且没有造成危害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位于一般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位于次干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位于主干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6 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位于一般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位于次干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位于主干道路。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7 擅自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管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经批评教育后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8 未按批准位置期限面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经批评教育后主动办理相关手续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位置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位置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位置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9 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违法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撤销,没有造成影响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2倍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2倍罚款。
50 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在城市零公里以内)。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51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经批评教育后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1 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经批评教育后,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位于一般道路(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4小时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位于次干道路(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4小时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位于主干道路(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4小时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1 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且首次违反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2 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且首次违反,经批评教育后立即补办相关手续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者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位于一般道路的。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者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位于次干道路的。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者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位于主干道路的。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3 未按审批要求或擅自转让出租改变占道设施用途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改正按审批要求占用且首次违反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1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100元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100元罚款。
53 擅自堆放施工材料或未及时清运弃土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堆放施工材料,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清除堆放施工材料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位于次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位于主干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4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省政府2号令,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政府第26号令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立即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且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位于一般道路和广场绿地。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位于次干道路和广场绿地。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位于主干道路和大型广场绿地或者违法情形恶劣的。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5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省政府2号令,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政府第26号令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二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且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位于一般道路和广场绿地的。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位于次干道路和广场绿地的。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位于主干道路和大型广场绿地或者违法情形恶劣的。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责令限期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6 损坏绿地、树木行为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省政府2号令,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政府第26号令修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真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损坏绿地、树木行为,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危害较小且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在绿地内践踏草坪,损坏设施;晾晒物品,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或者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较重违法情节 在绿地内践踏草坪,损坏设施;晾晒物品,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或者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严重违法情节 在绿地内践踏草坪,损坏设施;晾晒物品,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或者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位于一般道路的。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57 擅自砍伐、修剪、剥皮、挖根城市树木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省政府2号令,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政府第26号令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擅自砍伐、修剪、剥皮、挖根城市树木,没有对树木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擅自砍伐、修剪、剥皮、挖根城市树木,损害树木较小的1棵树木。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擅自砍伐、修剪、剥皮、挖根城市树木,损害一定程度2棵树木。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擅自砍伐、修剪、剥皮、挖根城市树木,损害较大的3棵树木以上。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8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省政府2号令,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政府第26号令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没有造成古树名木实质性损害,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悔改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较小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500元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较大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5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9 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城市生态环境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管局 不予处罚情节 首次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经批评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不予处罚。
轻微处罚情节 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破坏危害较小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情节 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一般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情节 在城市绿地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情节恶劣或危害较大的。 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