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直达资金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特殊转移支 付机制的决策部署,加强中央财政直达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 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直达资 金监控工作的通知》(财办C20203 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直 达资金常态化监督的通知》(财监C2020D 13号)、《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财政厅工作实际,制定 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财政厅组织实施的直达资金监督 工作。
第三条按照省财政厅直达资金监控工作职责分工,预算 处、国库处、相关业务处(室)(以下统称“相关处室”)和监督 评价局按本规程开展直达资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重点内容
第四条 直达资金的监督范围:包括并不限于2020年中央 财政通过新增财政赤字和抗疫特别国债等安排的资金。
第五条 直达资金的监督内容:重点监督各市县财政部门 工作责任落实情况,以及直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相关处室、监督评价局实施直达资金监督,主要 采取日常监管、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七条 相关处室对直达资金监管系统发现的问题进行梳 理和认定,对非现场核查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问题,督促市县 及时整改.
第八条 下列情形由监督评价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
(一) 相关处室在直达资金监控系统中发现的非现场核査 无法提出处理意见的疑点问题和鰻索,经主管厅长签字同意后 提出核查需求,并安排人员参加现场核查;
(二) 相关处室在日常监管中提出的地区和资金核查需求;
(三) 厅党组要求核查的事项.
第九条 监督评价局组织实施的现场核查,应制定核査计 划,成立核查工作组并按规定程序实施现场核查.
第十条建立和实行省财政厅直达资金监督信息共享共用 机制.毎月2日前,以《省财政厅月度宣达资金监督工作统计 表》为载体,由相关处室填报本处上月直达資金日常监管基本
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以及地区和资金核查需求,并 反馈监督评价局.相关处室和监督评价局应当加强沟通衔接, 互相支持、协作配合,共享共用日常监管和现场核查情况、工 作成果及上报厅党组和财政部的工作信息。
第四章问题处理及整改反馈
第十一条根据发现的问题性质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釆取相应处理方式,包括:
(一) 通报、约谈、问责;
(二) 暂停直达资金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规问题直接有 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 收回直达资金,调减或不予安排下年度直达资金预 算;
(四) 涉及违规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 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问題作出处理时,应当下达整改通知 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处室需下达行 政处理决定书的,应与监督评价局会稿后使用黑财监文号;需 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经法规处审查后使用黑财行罚文号.
第十三条 整改时限原则上以10天至30天为限,个别问
题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0天•相关处室、监督评价局对发现的问 题作出处理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上 报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相关处室对日常监管发现疑点问题和线索提出 核查需求的,由监督评价局与相关处室共同组织核查,并对核 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和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监督评价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題,应当底 稿清楚、定性准确,并督促其立即整改;对不能立整立改的问 题与相关处室沟通,根据相关处室提出的整改目标和时限下达 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整改;对涉及原则性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对整改报告中反映整改问题不到位的单位和相 关责任人,相关处室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厅党组要 求进行核查的,由监督评价局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与相关 处室沟通后,根据相关处室提出的整改目标和标准下达整改通 知书,限期全部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以前核查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要求整改而未 整改,在国家核查时又被发现问题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加大 处理处罚力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日常监管、现场核查以及审计部门审 计发现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在全省财政系统范围内进行通 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针对问题深入排查,摸清情况,举一反 三,全面加强整改规范,杜绝类似问题发生.今后核查中再次 发现类似问题,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审计署及其派驻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 直达资金审计监督发现问题的整改,由相关处室对口负责.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由相关 处室向主管厅长汇报并反馈监督评价局;监督评价局组织开展 的现场核查,处理和整改情况由监督评价局向主管厅长汇报并 反馈相关处室;根据相关处室提出的疑点问题和线索进行现场 核査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由相关处室、监督评价局共同向厅领 导汇报.
上述情况,由监督评价局定期整理汇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規程未尽事宜,由相关处室、监督评价局 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